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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洁等走私普通货物、妨害公务案--涉税30万元判11年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3-02

温洁等走私普通货物、妨害公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俊钊。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沛昌。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先命。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勇。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0年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建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永泉。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罗勇、温称、张建伟、林永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先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 被告人温洁 、温俊钊 、唐沛昌、温称、杨先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为被告人罗勇、温称走私液晶显示屏22560件入境,偷逃应缴税额288692.19元人民币。

  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为CHARS走私电子产品、毛皮等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798127.05元人民币。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林永泉驾驶粤ZBB22港车拖头,在香港拖上装有被告人温洁货物的一个20尺货柜和一个20尺空柜,交给被告人唐沛昌。被告人唐沛昌驾驶粤ZFMl8港拖车向香港海关申报“电子产品一批”,于当晚22时28分从皇岗口岸边检入境后将车停在路边,换由被告人杨先命驾驶,走空车通道。海关工作人员示意司机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杨先命强行冲关,撞断栏杆后驶离海关监管现场迅速逃逸,后将货车和货物交给银*彬,银*彬将货物交给被告人温洁、温俊钊。被告人温俊钊则通知被告人张建伟将有关货物送到目的地,该批货物中部分为罗勇所委托,该笔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70637.4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罗勇、温称、张建伟、林永泉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先命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妨害公务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涉走私数额、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温俊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唐沛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温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杨先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罗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建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林永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缴获的本案运输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温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关核定证明书有瑕疵;在本案中,温洁只负责在香港收货、装柜,在具体的走私环节中听从银*彬指挥,应定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温俊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本案中只是为温洁开车,听从温洁的指挥,认定其是主犯错误,应是从犯;认定其偷逃应缴税额有错误;其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判没有体现。

  原审被告人唐沛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其偷逃应缴的税额有错误;一审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错误, 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温称上诉称,其应对走私中的偷逃应缴税额为288692.19元负责,所涉走私货物并非全部为其经手;相对于同案起次要作用的其他从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

  原审被告人杨先命上诉称,妨害公务罪判刑太重;走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量刑过重;请求合理改判 。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温洁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的委托,收揽电子产品、毛皮等货物后,再委托银*彬(另案处理)具体安排车辆从香港走私到深圳,并与货主商定如有关货物发生损失,则由其向货主赔偿五倍运费的对保价。而银*彬则负责指挥上诉人唐沛昌驾驶车辆于夜晚从皇岗海关空车通道走私货物入境。上诉人温俊钊协助温洁处理上述有关事务。温洁、温俊钊在深圳收到走私货物后,雇请原审被告人张建伟运输走私货物到货主指定的地点。

  上诉人温称受货主的委托将电子产品从香港走私到深圳,但因其不熟悉走私环节,则委托原审被告人罗勇办理有关事务。后罗勇将有关货物交上诉人温洁从香港走私到深圳。

  2009年10月至12月,上诉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为罗勇、温称走私液晶显示屏22560件入境。经海关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288692.19元人民币。

  2009年7月至12月,上诉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为CHARS(另案处理)走私电子产品、毛皮等货物入境。经海关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798127.05元人民币。

  2009年12月7日,原审被告人林永泉受银*彬雇请,驾驶粤ZBB22港车拖头在香港拖上装有上诉人温洁货物的一个20尺货柜和一个20尺空柜,交给上诉人唐沛昌。唐沛昌驾驶粤ZFMl8港拖车在香港海关出境时,向香港海关申报货物为电子产品一批。后唐沛昌于当晚22时28分从皇岗口岸边检入境后将车停在路边,换由受上诉人唐沛昌雇请的上诉人杨先命驾驶,走空车通道。海关工作人员示意杨先命下车接受检查时,上诉人杨先命强行冲关,撞断栏杆后驶离海关监管现场并迅速逃逸,后将货车和货物交给银*彬,银*彬将货物交给上诉人温洁、温俊钊。温俊钊则通知原审被告人张建伟将有关货物送到目的地。该笔货物中部分为罗勇所委托,部分为CHARS所委托。经海关审核,该笔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70637.45元人民币。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侦查。

  2、案件移交表、检查记录表及案发当日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7日22时33分,车号为“粤ZFM18港”拖头车(港牌FE2021)拖带2个20尺货柜从皇岗口岸申报空车入境,经过海关监管通道一道6号道时,当值通道监控人员发现该车地磅数据异常(正常空车地磅重量为16至17吨左右,而该车地磅显示为20吨),且前一货柜柜门未按规定打开,存在走私货物的重大嫌疑。于是,当值关员立即通报二道值关员关闸,并驾车进行拦截,追至监管通道二道前用车顶住该车车头将该车截停,并示意司机下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司机未听指挥,随即急速后退,突然加大油门从13号通道强行冲关,撞断栏杆后驶离监管现场。

  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上诉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杨先命、温称及原审被告人罗勇、张建伟、林永泉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温洁、温俊钊、唐沛昌、罗勇、温称、杨先命、张建伟、林永泉的身份信息。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温洁、罗勇、唐沛昌处扣押涉案车辆(粤ZFM18港)、人民币1万元、银行卡、存折、电话卡、单证、电脑等。

  6、本案涉案车辆从皇岗口岸进出境情况及部分收货日期统计表证实,上述被告人以粤ZBW13港、粤ZAH31港、粤ZFM18港三车以一重柜一空柜申报空车入境的走私方式实施走私20次,且现已查明深圳市福瑞乐光电子有限公司收货情况的有4次。且多数入境时间为深夜10点至凌晨1点左右。

  7、皇岗海关出具的深圳海关香港汽车批文管理,过境情况查询表证实,涉案的三辆港车备案司机均为唐沛昌。上述车辆的过境情况经上诉人唐沛昌签认。

  8、香港海关落马洲组复函证实,粤ZBW13港车(NU2622)、粤ZAH31港车(MR7230)、粤ZFM18港车(FE2021)向香港海关的出境及货物申报情况。上述车辆在出境载货清单上申报的均为电子材料及零件,入境过关时的申报均为空车申报。且填单司机均为唐沛昌。上述载货清单的原件经唐沛昌签认,证实案发当日是由其向香港海关、皇岗海关进行的出入境申报。

  9、三部涉案车辆的来往香港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来往香港汽车进出境签薄及相关资料证实,三辆涉案车辆的备案司机均为唐沛昌。

  10、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流水记录证实,上诉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原审被告人罗勇、林永泉及银*彬等人的出入境记录。

  11、上诉人温洁以及林毅、周式仪(温洁的母亲)、温俊钊等人银行账户开户及交易明细。证实温洁收取运费的资金往来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日22时30分,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在深圳龙岗坪山六联片甲社区将银*彬抓获。

  13、深圳中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银*彬于1997年4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3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14、温称使用的三个手机号码的短信内容。

  15、温称妻子颜淑丽交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16、福民停车场车辆出入卡证实,车号2021的拖头于12月8日2:15入场。

  17、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8、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出示的液晶显示屏外包装及样品与该公司为温称加工的液晶显示屏名称、型号、材料均一致。

  19、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物料入库单原件及复印件,经该公司相关仓管人员签认证实,上述物料入库单所载内容为温称送来加工的液晶显示屏数量。

  2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罗勇犯抢劫罪于1983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1、皇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永泉于2005年1月、4月、7月、2006年3月四次夹带货物走私入境,分别被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1、银*彬证实,2009年6月份,温俊钊、温洁兄妹联系其,提出与其合作,由其将货物从皇岗口岸走私进口,通关环节由其负责;而温氏兄妹负责在香港揽货,及在深圳收货后派货;每车货成功走私入境后温氏兄妹向其支付3万元人民币的通关费。其告知温氏兄妹,其通关具体方法是一车两柜,两个20尺的货柜放在托架上,前柜装货,门不打开,后柜无货,将柜门打开,从皇岗口岸入境申报空车,从空车道入境;所走私货物不超过4吨,地磅记录不会太明显,不会引人注意;通关时间选择在晚上十点至凌晨三点之间,而且皇岗海关是晚上十点换班,其选择在换晚班之后一段时间才进关。

  开始时,温氏兄妹雇请的运货司机是唐沛昌,驾驶粤ZBW13港车,唐沛昌的运费由温氏兄妹支付。通关时其在现场指挥,唐沛昌一切听从其指挥。唐沛昌过关后,直接将货运去温氏兄妹指定的地点(即在沙湾关口旁的一个仓库),后兄妹二人负责派货。通关时,其就在皇岗口岸海关第一道闸和第二道闸之间,现察周围有无海关机动队巡逻,然后再决定唐沛昌过关的时间。

  唐沛昌驾驶粤ZAH31港车在以下时间走私货物进口:2009年9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7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3日、11月5日,还有就是驾驶粤ZFW18港车于2009年12月7日走私进口。这些车次的时间点是其选择的,都是在晚上10点至2点之间;另,所运输的货物重量有规律,空拖头或加上货架,重量在16、17吨之间,而货物重量不超过4吨,避免引起海关怀疑。

  货物走私入境后,温俊钊拿现金给其的地点一般在文锦渡口岸或皇岗口岸的路边,时间一般是在通关后的第二天。

  关于2009年12月7日那次走私,杨先命冲关后驾车逃到西丽,其随后打的赶到。杨先命将车牌拆下扔掉了,其就在该停车场用1500元找了一辆国内拖头,将托架和货运往温氏兄妹的仓库。后其让杨先命将粤ZFW18港车拖头开到了福田保税区的停车场。另,其将拖车开到滨河路和彩田路交界处时,其下车,温俊钊上车,将有关货物运走,温氏兄妹认可收到了货物。这次通关费用是6万元人民币,冲关后第二、三天,温俊钊分两次给了其现金,每次3万,地点在福田某茶艺馆。事后,其给了唐沛昌2万人民币,给了林永泉2000元人民币。

  2、彭*超证实,2009年12月6日唐沛昌在家睡觉,第二天早上就出门了。12月8日凌晨2点他打家里电话说晚点回来,凌晨6点多又打电话,让其拿身份证下楼,在布吉胜家时尚宾馆开房。12月8日晚,唐沛昌说晚上找朋友米高吃饭。12月9日中午,其打电话给米高了解唐沛昌在哪里,米高说不知道。后来米高打电话告诉其唐沛昌可能被抓了。当晚警察前来搜家。

  3、苏*珊(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该公司替温先生(温称)加工玻璃片(液晶显示屏),是LG的7寸玻璃,全新的。经该公司统计,温先生在2009年10月18日、22日、25日、12月8日有送玻璃片过来加工。该公司有物料入库单为证。这些货一般是当天加工,第二天就可以出货。温称没有送过9寸的液晶屏过来加工,都是7寸的。双方是现金交易,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收费凭证,也没有提货凭证。苏*珊辨认出了温称。

  4、苏*惜(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09年9月份,一个自称为温先生的男子主动打其手机,商谈液晶屏加背光的事,最后谈妥由温称提供7寸液晶显示屏给该公司加工,该公司对每个液晶显示屏收取加工费1.8-2元,加工完后由温称提货。温称来送货时一般在半夜两、三点,让门口的保安先收货,天亮再入库。温称没有送过9寸的液晶屏过来加工,都是7寸的。双方是现金交易,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收费凭证,也没有提货凭证。苏*惜辨认了液晶显示屏外包装及样品,并辨认出了温称。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温洁供述:其货主是罗勇、CHARS、潮州林,他们揽到货后在香港把货交给其安排的司机“阿陈”(该人听其指挥,每次运费是2000元人民币),“阿陈”装货后将货交给司机唐沛昌,米高(即银*彬)指挥唐沛昌运输货物从皇岗口岸入境。唐沛昌将货运至深圳沙湾丹竹头益鑫智仓库,国内接货人将货提走,提货的车是其帮提货人请的,司机叫张建伟(每次其付运费300元人民币给张建伟)。通关环节是其找米高帮忙。司机唐沛昌的运费也由其支付。至于采用一重柜一空柜的方式走私是米高的主意,其吩咐手下司机阿陈”照做。由于货物的外包装上分别写有“A、B、C”字样,所有“A”为一位货主的,很容易分,不用单据,所以每完成一单就把标识货主的小纸条扔掉了,没有明细帐。

  唐沛昌于2009年6、7月份驾驶粤ZBW13港车,9月至11月驾驶粤ZAH31港车,事发这次不清楚驾驶是什么牌照的车辆。经过其辨认唐沛昌车辆运输货物入境记录单,唐沛昌共运输二十次,分别是①唐沛昌驾驶粤ZBW13港车于2009年7.4、7.21、7.29、7.30四次走私进口;②唐沛昌驾驶粤ZAH31港车于2009年9.17、9.23、9.24、9.27、10.5、10.6、10.9、10.14、10.15、10.17、10.19、10.22、10.24、11.3、11.5十五次;③唐沛昌驾驶粤ZFW18港车于2009年12月7日一次走私进口。上述走私均是由米高负责通关,但米高没告诉其如何通关。

  温俊钊是其亲哥,为其做事,一起参与了走私,赚的钱一起用。一般是其收运费及保管钱。经米高建议,由其出资购买粤ZBW13港车、粤ZAH31港车,交唐沛昌驾驶,专为其通关之用。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米高的运费。罗勇付其运费是通过银行转账,大概有十几万。凡是付到招行、农行账户的钱都是他付的运费,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什么其他经济往来。罗勇进的货主要是玻璃片,即7寸液晶显示屏,无电路板。

  2009年12月7日的那次走私,米高换了一辆国内拖头将货运到丹竹头益鑫智仓库,其12月10日左右付了米高7万元人民币现金作运费。这次货的货主是罗勇和CHARS,罗勇是将运费转账支付给其,CHARS是将运费支付现金给其给。货物中的毛皮是CHARS的,电子产品是罗勇的。他们付其运费一般是运输货物的第二天,也有当天即支付的,而且付款的金额较大。唐沛昌的这次运费是米高(银*彬)付的。

  其共为罗勇运6次货:一次是2009年10月8日,货物是液晶片9寸3000片,7寸4992片153箱;一次是10月13日,货物是液晶片9寸7000片,7寸2880片,4.7寸5000片;一次是10月16日,货物是液晶片9寸10000片,7寸7972片,4.7寸5000片,共406箱;一次是10月18日左右,运费是大玻璃片8400元,小玻璃片9200元,nobook电脑外壳29070元;一次是10月23日左右,运费是大玻璃片17500元,旧手机3430元,旧nobook电脑外壳2080元。一次是12月7日,罗勇的货是电子产品,送去了华南城。CHARS从银行付到其名下账户和其母亲周式仪名下的账户的钱款是走私的运费。上诉人温洁对米高(银*彬)、唐沛昌、罗勇进行了照片辨认。

  2、温俊钊供述: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7日,共走私入境20次。因为银*彬交代过,走私货物不能超过4吨,唐沛昌驾驶空车入境重量正常的为16吨或17吨,若是走私,装了货,又申报空车入境,载重量为20吨或21吨左右,规律十分明显。其为温洁做帮手。

  货主有罗勇、CHARS(姓林,又叫潮州林,香港人)等。12月7日有罗勇的液晶显示屏,是张建伟送货的。上诉人温俊钊辨认出了罗勇、张建伟、唐沛昌、银*彬。

  3、唐沛昌供述:12月7日晚,其驾驶粤ZFM18港车拖头到了香港富豪车场,将一个上有两个20尺货柜的托架拖走,后柜是空的,前柜装有几十个纸箱,里面装了东西,外包装是英文,但其未拆箱子看检查,过香港海关时作虚假申报,到皇岗海关时其走空车道。其是替“MICHEAL”(银*彬)运输这批货物,其与“MICHEAL”商量好,过了深圳的入境边检通道后,其下车,由其他的大陆“骑师”(即司机)上车,并驾车过关,目的是降低其自身风险。其亲眼见该“骑师”驾车往皇岗口岸的货车入境通道驶去,而这时有人想拦停该车,该“骑师”加大油门,快速冲关,并把入境处的栏杆撞断。其从入境一号通道进入深圳。这次走私,“MICHEAL”给了其1万元人民币。那个闯关的司机是杨先命。其共参与20次走私。

  上诉人唐沛昌对粤ZAH31港车、为温俊钊走私货物的卸货地点等照片进行了辨认,并对银*彬、杨先命、温俊钊进行了照片辨认。

  4、罗勇供述:其货物全部是客户温称的,他也不是真正的货主,他也是转包给其,其再转包给温洁,温洁即想办法在少缴税款的情况下将货物进口。其在香港沙田有一固定合作仓库,温称有货要进口时就电话通知其货物的件数、品名、重量等数据,然后谈好“包税”的价钱,并按公斤或货值的比例算“运费”后再把有关情况通知温洁,其与温洁谈妥价钱,温洁就找人来仓库收货。然后,一般在第二天凌晨,温洁就打电话通知其取货。其和温洁交接货物时不需要什么单证,因其货量不多,能记住,且在24小时内就完成交易过程。交接货物时只需要清点件数即可。

  其与温洁之间自2009年9月起共做过7、8票,运费结算均通过转账,每单一结。2009年10月7日、9日、15日凌晨和12月8日凌晨有进货。12月7日中午,其在香港收货,下午5时左右温洁的人来取货。12月8日凌晨,温洁就通知其货到了。货物送到了华南城啤酒广场后,货被搬到温称手下的车上。温称说过,如果货物不是成品,他的货主都会要求他将货物送到深圳市观澜或龙华的电子厂加工。其和“小白”(即张建伟)曾送货到龙华的福瑞尔电子有限公司,其记得路。温称的外号是“光头温”。

  罗勇对福瑞尔公司、该公司提供的物料入库单、液晶显示屏外包装箱进行了照片辨认。罗勇对张建伟(“小白”)、温洁、银*彬、温俊钊、温称进行了照片辨认。

  5、温称供述:2009年7月中旬开始,其在香港买台湾品牌“汉宇彩晶”的液晶显示屏,后委托罗勇帮其进口,其再找深圳的福瑞尔电子有限公司和红连英背光厂加工成显示模块半成品,之后再卖给客户。

  其按每公斤支付罗勇30元费用,由罗勇负责把货物从香港进口到深圳,包括进口所需的运费、通关费用、需要缴纳的税款等。7寸显示屏大概每箱3.5公斤,费用约100元;9寸显示屏的每箱大概6公斤多,费用约200元。如果正常缴税,7寸显示屏的每箱税费约400来元;9寸显示屏的每箱税费约700元。每个显示屏其可赚4元人民币,具体数目记不清,但那两家加工厂有记录。

  6、杨先命供述:2009年12月6日中午,唐沛昌通知其,称有货要其帮他从皇岗口岸里入境;具体操作由唐沛昌将他的粤ZFM18港车从香港开到皇岗口岸,过皇岗边检后,他将车停在缓冲区的路灯边,而其从口岸外步行走到停车的地方,由其接手开他的车;要求其选择走空车道入境,然后将车开到福田保税区靠广深高速边的停车场,将车连通车上的货一起交给MICHEAL;承诺事成后付其200元人民币报酬。其答应了唐沛昌。

  2009年12月7日晚7时左右,MICHEAL打其电话,其约MICHEAL在皇城广场路边见面,见面的目的是由于其没见过MICHEAL,担心货物入境后交错人,故先认识MICHEAL。见面后,他告诉其接车后走空车道入境,之后在福保停车场见面,有什么情况打他电话。

  当晚10点多,MICHEAL打电话给其,说唐沛昌的车快到口岸里了,让其过去接车。其接车后,按约定走货车入境1号通道,快到2号通道时有辆小轿车过来要拦停其。其认为是海关来检查,按约定打电话给MICHEAL,他说找某个空车道冲出来。其选了一条空道加速冲断栏杆冲了出去。入境后其打电话给MICHEAL,他让其把追踪车辆甩掉后到福保停车场。其在福保停车场与MICHEAL见面,MICHEAL让其把拖头和托架分开,然后让其打的回家。杨先命辨认出了银*彬(MICHEAL)、唐沛昌及冲关照片。

  7、张建伟供述:其多次在半夜帮温俊钊运走私货到收货人手中。其为温俊钊运货很有规律,一般是晚上12点钟左右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运输共有13次。每次运货都是拖头拖2个20尺柜的货柜,后柜没货,前柜有货,温俊钊和一女子(温洁)在丹竹头益鑫智仓库现场等其,温俊钊则给其300元运费,并派人押车,其负责送货运到东莞凤岗东深公路边上的一个工业区的次数最多,还有运到布吉长隆加油站门口过车的,还有一次是到布吉南门墩路边过货的。

  12月8日凌晨,其接到温俊钊电话,按吩咐到丹竹头益鑫智仓库,温俊钊和一女子(温洁)等在那里,一辆国内拖头拖2个20尺柜,后柜无货,前柜有货,有三、四个搬运工将货搬到其车上,温俊钊给其300元人民币,要求把货运到东莞凤岗东深公路边一个工业区的篮球场,并有人押车。车到目的地后,有辆蓝色厢式货车和几个搬运工等在那里,把其车上的货卸下来。然后,其再回深圳丹竹头益鑫智仓库运第二趟货。此时约凌晨3点,温俊钊又给其300元人民币和一张纸条,上面写了一个接货人的车牌,让其去平湖华南城广场的士多店旁找该车交货。这一次是其独自去交货,接货的车是一辆铃木牌私家小轿车,之后其回家。

  其帮温俊钊运13次货都是在益鑫智仓库装运的货,除12月8日凌晨那次,其余都是同一个香港司机的拖柜上过货到其的车上。温先生和温小姐每次都在。其去龙华运过两次货,都是为电话13534184661(罗勇的电话)的使用者运的,其知道有部分货是玻璃片。其余为这个人运货是在长龙加油站过车。12月8日也为该人运过货,有几十箱。

  原审被告人张建伟对温俊钊(温先生)、唐沛昌(香港货柜车司机)、温洁(益鑫智发货现场的女子)、罗勇(13534184661的使用者)进行了照片辨认,对装货地点丹竹头益鑫智仓库、运货地点福瑞尔公司进行了照片辨认,对12月8日为温俊钊运走私货物进的过路费单进行了签认。

  8、林永泉供述:其在2006年就和“米高”认识,帮他做走私入境的事。12月7日下午7时左右,其接到米高指示让其去拉拖架和货柜。按米高安排,其去落马洲港捷停车场拖走一个拖架,然后驾车再到永羁货柜场,管理员给其一张提柜单,上面有两个20尺柜的货柜号,其告诉管理员要将“INBU3488330”的货柜摆在车架前面。这也是米高吩咐的。然后其驾车将两柜拉到了富豪停车场。当晚9时,唐沛昌驾驶粤ZFM18港拖头前来,其将货柜和拖架交给唐沛昌就回家了。12月8号,米高给其运费2000元人民币,另外让其找大杨拿FM18港车的停车卡和车匙,同时他告诉其冲关的事。其在文锦渡口岸向大杨拿到了停车卡和车匙。12月9日,米高告诉其唐沛昌被抓了,让其扔掉手机和电话卡,并同时通知大杨。

  林永泉在一份讯问笔录中供称在香港被判过刑。原审被告人林永泉对银*彬、杨先命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四、鉴定结论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皇岗海关缉私分局送壹块液晶显示屏样本进行检验,标称品牌为LG.PHILIPS,型号LB070W02,规格为7英寸,标称产地为中国,样品全新。

  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采用市场法,对全新LG.PHILIPS牌液晶显示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804800元。

  3、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海关审单处审核,对温洁、温俊钊、唐沛昌、罗勇、温称等走私入境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288692.19元人民币,其中闯关走私当天部分货物(7寸LCD,5520个)的偷逃税款达人民币70637.45元。

  4、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海关审单处审核,温洁、温俊钊、唐沛昌、CHARS走私入境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为798127.05元人民币。

  五、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2009年12月8日1时30分至2时30分,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皇岗口岸物流进口通道第二道进行现场勘查,提取坠落于地面的栏杆一个,现场照片6张。

  六、视听资料,现场冲关视频。

  对上诉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走私货物偷逃税额过高和证据不足问题,经查,对温洁、温俊钊、唐沛昌走私及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认定,有证人银*彬、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苏*珊、苏*惜的证言,上诉人唐沛昌等人的出入境记录、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物料入库单等书证及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温洁、罗勇、温称、张建伟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从犯问题,经查,上诉人温洁、温俊钊接受他人委托,收揽货物,并委托银*彬具体将有关货物走私入境,属走私活动的重要环节,且犯罪时间较长,是主犯;上诉人为唐沛昌为获取高额报酬,具体实施驾驶车辆运载走私货物入境,也属走私活动的主要环节,是主犯。因此温洁、温俊钊、唐沛昌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温称上诉所提,经查,认定其参与本案走私涉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有证人银*彬、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苏*珊、苏*惜的证言,上诉人唐沛昌等人的出入境记录、深圳市福瑞尔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物料入库单等书证及海关核定证明以及温洁、罗勇、温称、张建伟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温称在本案中的作用,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先命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先命为他人运输走私货物,又以暴力方法抗拒缉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并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其执行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温称、原审被告人罗勇、 张建伟、林永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杨先命为他人走私货物,以暴力方法抗拒缉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对上诉人杨先命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及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洁、温俊钊、唐沛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以及温称、 杨先命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铁城
审 判 员  刘太浩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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